
解讀歐盟化妝品法規
1223/2009所規定的標示與禁止物質
在歐盟銷售的化妝品遵循2009年11月30日通過的第1223/2009號(EC)法規,也就是所謂的歐盟化妝品法規。它取代了自1976年延續的化妝品指令,並自2013年7月11日起全面適用。其特點在於不透過各成員國國內法,而是直接適用於整個歐盟。
上市前的「負責人」和「安全性報告」
在該法規下,只有在歐盟境內指定法人或個人作為「負責人(responsible person)」的產品,才能上市。負責人需為每個產品備有包含安全性報告在內的產品資訊檔案,並向歐洲執委會的化妝品通報入口網站(CPNP)進行通報。歐洲執委會說明,向CPNP通報一次即可,是涵蓋整個歐盟的機制。
由附錄決定的「不可使用成分」與「有條件成分」
成分的處理在附錄(Annex)中加以整理。附錄II是禁用物質,附錄III是對濃度或用途附加條件的限制物質,附錄IV、V、VI分別是獲准使用的著色劑、防腐劑、紫外線吸收劑清單。2009年制定時刊載於歐盟官方公報的條文中,附錄II的參考編號已編至1,328號,此後每次修訂也會新增項目。此外,根據第15條,被歸類為致癌性、致突變性、生殖毒性(CMR)的物質,除滿足嚴格條件的例外情況外,禁止使用。
EU法規的骨架在於「由區域內的責任人,在能夠說明安全性的狀態下投放市場」。禁止、限制、許可的各項清單,是這一前提下的規則;成分名稱則以考量國際命名法INCI的通用成分名稱標示。
標示規則也與日本有所不同
規定標示項目的第19條中,對使用期限的概念與日本不同。原則上應標示「最低保存期限」(在適當保存下被認為可維持原有功能的日期);品質可維持超過30個月的產品,可以省略該標示,但須以開蓋容器的符號和月數,標明開封後可使用的期間。批號(製造編號)的標示也為必須。此外,作為奈米材料配合的成分,須在成分名稱後標註「(nano)」。
關於標示或廣告中所述內容(宣稱)的依據,另一項法規(EU) No 655/2013規定了共同標準。日本關於使用期限的概念在化粧品的使用期限與3年規則中有介紹。
參考:歐盟執委會、歐盟官方公報(法規(EC) No 1223/2009)
——Value Village 編輯部

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