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玻璃化妆品瓶和刷子

解读欧盟化妆品法规
1223/2009所规定的标注与禁止物质

在欧盟销售的化妆品遵循2009年11月30日通过的第1223/2009号(EC)法规,也就是所谓的欧盟化妆品法规。它取代了自1976年延续的化妆品指令,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全面适用。其特点在于不通过各成员国国内法,而是直接适用于整个欧盟。

投放市场前的“负责人”和“安全性报告”

在该法规下,只有在欧盟境内指定法人或个人作为“负责人(responsible person)”的产品,才能投放市场。负责人需为每个产品备有包含安全性报告在内的产品信息文件,并向欧洲委员会的化妆品通报门户(CPNP)进行通报。欧洲委员会说明,向CPNP通报一次即可,是覆盖整个欧盟的机制。

由附录决定的“不可使用成分”和“有条件成分”

成分的处理在附录(Annex)中加以整理。附录II是禁用物质,附录III是对浓度或用途附加条件的限制物质,附录IV、V、VI分别是获准使用的着色剂、防腐剂、紫外线吸收剂清单。2009年制定时刊载于欧盟官方公报的条文中,附录II的参考编号已编至1,328号,此后每次修订也会新增项目。此外,根据第15条,被归类为致癌性、致突变性、生殖毒性(CMR)的物质,除满足严格条件的例外情况外,禁止使用。

EU法规的骨架在于“由区域内的责任人,在能够说明安全性的状态下投放市场”。禁止、限制、许可的各项清单,是这一前提下的规则;成分名称则以考虑国际命名法INCI的通用成分名称标示。

标示规则也与日本有所不同

规定标示项目的第19条中,对使用期限的思路与日本不同。原则上应标示“最低保存期限”(在适当保存下被认为可维持原有功能的日期);品质可保持超过30个月的产品,可以省略该标示,但须以开盖容器的符号和月数,标明开封后可使用的期间。批号(制造编号)的标示也为必需。此外,作为纳米材料配合的成分,须在成分名称后标注“(nano)”。

关于标示或广告中所述内容(宣称)的依据,另一项法规(EU) No 655/2013规定了共同标准。日本关于使用期限的思路在化妆品的使用期限与3年规则中有介绍。

参考:欧盟委员会、欧盟官方公报(法规(EC) No 1223/2009)

——Value Village 编辑部